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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1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鍾啟煌林家賢林淑婷

上訴人
林俊廷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林文閔(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中變更為林文閔,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林文閔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2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吉利十一街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40A30144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1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即於109年1月1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40A301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更為審理時之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更為審理時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卷第61頁之酒測單上載酒測值為0.00mg/L(酒測單案號*944歸零:0.00mg/1 20:56分,測 定值:0.00mg/L 20:56分測得數值。案號*946歸零:0.00mg/L 21:03分,測定值:0.00mg/L 21:04分測得),並非拒測常見的酒測值空白的酒測單,足證上訴人有完成酒精濃度檢定,證人也當庭具結指出以手動的方式是為了記錄時間,非關酒測測定值,0.00mg/L數值沒有問題,之後送驗該功能也取消了等語,上訴人隨後表示取消這功能足證該方式取證是有爭議的,機器操作判定問題的爭議不能歸責於上訴人。㈡另原審認如已完成酒測,上訴人不可能在接下來之第2張酒測單上簽名,然從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可得知,此2張字跡潦草的簽名是送醫後員警才將酒測單及舉發單交上訴人簽名,並非當場簽名。且依常理,當場這樣簽名員警一定叫上訴人重寫清楚,另採證光碟及前審勘驗筆錄中無記載上訴人當場簽名潦草,顯見原判決理由矛盾。㈢舉發機關提供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上載檢定日期分別為110年1月15日、110年3月23日,皆為本案發生後送檢,無法證明當時所用之酒測器是否為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核發之有效檢測儀器,測定自屬無效,原審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誤。㈣由原審當庭檢視採證光碟檔案名稱「2020_0112_204810_017」之影像可以看到,於影片時間 8:50:58至8:51:03,明顯可見上訴人有用力吹氣的聲音,因密錄器是配帶在員警身上,離上訴人有一段距離,既然錄得到吹氣聲音,足見有配合吹氣的事實。原審無視證據即吹氣聲,判決不適用法規之誤,卻以上訴人未動怒下定論。㈤原審開庭時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中壢區吉林路與吉林十一街口時,因為警員發現未繫安全帶而被攔停?因上訴人回答前當庭被原審訓斥後緊張,誤以為原審是問攔停此事前審是否有此爭執?故回答有,實為誤解、口誤。且上訴人之後表示當天有繫安全帶,車窗有貼隔熱紙,員警不可能看清有無繫安全帶。原審未於判決書論明,員警也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違規,原判決逕以此口誤作為判決基礎,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而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原則上須達到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始可謂事實真偽已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參照)。

㈡原判決以證人陳奕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兩張並未完成酒測,是用手動列印,這是要記載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消極配合酒測之時間,最後一張拒測是已逾我們副所長告知原告消極配合酒測時間後,就按拒測處理。」、「案號944、946(酒測單)上面的『*』,就是顯示為手動,所以並不會0.00MG/L有問題,這是當時的功能………」、「我們酒測器都有經過檢驗,有無吹氣都會有反應,我也親自示範吹氣了,原告數次用牙齒抵住吹嘴的觸感均很明顯,有無吹氣都很明顯,所以我們才會認為原告是消極不配合吹氣」、「(警察在測試前是否有確認酒測器的狀況是否正常運作?)使用前每日06時至08時,值班的同仁都會親自測試,更何況我在現場也吹氣使用過。」、「我印象中有換測試器。更換原因好像是避免被測人即原告對酒測器有疑慮,我記得我前面還有測試並示範給原告看。」等語,為其認定本件係因上訴人前兩次故意輕吹,消極不配合吹氣,施測之員警以手動列印酒測單,並非酒測器有感應吹氣並列印出數值於酒測單上,員警之所以停止使用原酒測器(即儀器序號:A191206),係為避免上訴人有疑慮,並非因原酒測器異常,且上訴人於現場亦未反應有酒測器異常情形等之主要論據。並論述上訴人如已吹氣測試完成,上訴人不可能會在接下來第2張酒測單上簽名;員警與上訴人訴無怨隙,也不可能對上訴人繼續施測等語。惟查:

⒈觀之原一審依職權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舉發員警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內容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七)……3.錄影畫面時間21時7分10秒許,因原告對原本酒測器是否故障有疑義,所以現場員警拿出另一台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原一審卷第34至35頁)。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當場員警沒有給上訴人簽名,酒測單案號944、946是上訴人已經送到醫院躺在病床上,才會簽的這麼潦草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由上可知,上訴人當場已對原酒測器有無異常提出質疑,且前2張酒測單(案號944、946)皆非上訴人當場簽名,而是送醫後所簽,是原判決所為上訴人如已吹氣測試完成,上訴人不可能會在接下來第2張酒測單上簽名,以及上訴人於現場未反應有酒測器異常之情形之論述,即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而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再者,衡諸常情證人對其所親身經歷之見聞,非無可能因受到客觀環境之干擾而分散其注意力,甚或可能因受其個人主觀先驗經驗影響,以致其對所經歷事件的認知及記憶有所偏失,故並非只要證人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與受舉發人間無任何怨隙,即可謂其證述內容當然可信。而員警陳奕竹於原審證稱:「使用前每日06時至08時,值班的同仁都會親自測試……」並當庭確認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狀所附酒測單案號662、測試時間2020/1/13 06:10即為其所稱分局同仁每日06時至08時間,按規定測試該儀器正常運作的酒測單(原審卷第91頁)。惟查,上開案號662酒測單之儀器序號為A180898(見原審卷第62頁),並非上訴人爭執是否異常之原酒測器(儀器序號A191206),且測試日期亦非本案發生之109年1月12日,尚難以證實原酒測器於109年1月12日當天經舉發機關員警測試正常。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序號各為:A191206及A180898),檢定日期分別為110年1月15日及同年3月23日(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皆在本件舉發之後,自無從證明上述2台酒測器均係正常運作。

⒊本件上訴人既然對於原酒測器是否異常有所爭執,且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僅含著吹管,以不吹氣方式消極不配合酒測為由,認定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情事,則酒測器是否正常運作,關乎上訴人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法。則原審即應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以查明上述2台酒測器是否另有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之檢定合格證書或其他證據、事證,以資佐證原酒測器於本件舉發當時確屬檢定合格並無異常,然原審就此並未進一步為調查,即難謂已盡職權調查義務。

㈢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有完成酒測的證據,應以酒測器科學測試結果判定是否有配合酒測事實,案號944、946酒測單測定值為0.00mg/L,並非拒測常見酒測值空白的酒測單,足證上訴人已有完成酒測云云。惟查,上訴人於違規當日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抽血檢驗之生化檢驗報告單,檢驗項目「乙醇」之報告值為41.2mg/dl,屬酒駕行政罰裁罰範圍(30.0mg/dl~49.0mg/dl),有該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原一審卷第10頁)。由此可知,倘若原酒測器確有正常運作,且上訴人亦配合完成酒測,酒測單之測定值必然不會為0.00mg/L,則上訴人上開所稱應以酒測單判定其是否有配合酒測云云,並非可採。又上訴人係因未繫安全帶始遭員警攔停,業經原一審依職權勘驗舉發員警提供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後,認定縱系爭車輛貼有隔熱紙,仍可藉由路燈或廣告招牌之燈光,自車窗或擋風玻璃外看見車內之情形,上訴人下車後因散發酒味,舉發員警乃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上訴人上訴意旨再度執詞主張其當天有繫安全帶,系爭車輛有貼隔熱紙,員警不可能看清上訴人有無繫安全帶云云,核屬上訴人卸責之詞,並經本件歷審判決所指駁,茲不贅述。

㈣末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另按交通部為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其中對於不同之酒精濃度規範有不同裁罰標準。由上開規定可知,若拒絕酒測係逕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若酒測完成之結果係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則依受測人體內之酒精濃度不同而有3至12萬元及吊扣駕照之罰則(累犯另有加罰規定)。則本件上訴人酒測未成功究係因原酒測器異常或上訴人消極不配合?若因酒測器異常導致,被上訴人即不得以拒絕酒測裁罰上訴人,應視上訴人當日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依上開裁罰標準裁處之。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未依職權調查上開事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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