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276號
- 上訴人
- 林一華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經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認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與復興北路口,當場舉發上訴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以111年3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7P5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當時突然故障熄火,因前與家人有約,心急想先告知家人狀況,始拿出手機準備聯繫,且因上訴人並不熟悉該路段,所以只能沿著返家路途推行機車,至機車行修理,上訴人於原審已提供之當日手機拍攝照片及與家人LINE對話照片為證。原審未向上訴人詢問求證上訴人「取出手機準備先行聯繫處理事故」究竟為何事,而逕自認定上訴人所言前後不一,值得懷疑,進而全盤否定上訴人所述及所舉證資料,且對上訴人所提當日值勤員警疏失濫權而未查證上訴人機車故障此一客觀可查明的事實以及事後誣指當時是上訴人將機車鑰匙轉至熄火狀態,完全不予查證,又未向上訴人詢問查證上訴人有無可以協助處理機車故障運送或維修的業者電話,即偏頗武斷以上訴人未以電話聯繫逕自將機車推至機車行的方式處理,認定上訴人所述不可採,毫無邏輯,原判決顯有不公及偏頗,未查證事實,應認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在道路上停等紅燈,仍屬行駛於道路,並不符合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要件,自不得手持使用行動電話,縱使系爭機車故障,上訴人於系爭機車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前,仍不得手持使用行動電話,應依規定將系爭機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是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即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違章行為等語。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