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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28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心弘畢乃俊鄭凱文

上訴人
林璟州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395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目睹攔查,發覺上訴人散發濃厚酒氣且面帶酒容,遂依法對其進行酒測程序,且依法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惟上訴人於同日16時3分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之意,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警員當場填製掌電字第CITB301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且其機車駕駛執照前因另案酒駕而於105年11月15日遭吊銷在案(尚仍執有汽車駕駛執照),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1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ITB301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記: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執勤員警於上訴人簽立拒測確認單前,明顯為錯誤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致使上訴人無法就是否接受酒測在有正確明白的資訊前提下,為充分考量,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警察未踐行或未完整踐行告知義務者,即未有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者,屬舉發程序有重大瑕疵,不生吊銷駕照之法律效果,原審判決未就完整之臨檢過程為整體觀察,僅擷取臨檢過程之部分事實即認定舉發員警已盡告知權利義務,逕認酒測程序完結時點,而認定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吊銷駕照之處分,適用法律有違誤。㈡上訴人患有焦慮症狀,受檢當下異常緊張,對於是否選擇酒測,再三向執勤員警確認拒測之法律效果,執勤員警竟於上訴人遲疑當下,積極以錯誤拒測之法律效果誘騙上訴人,致使上訴人於錯誤理解拒測之法律效果下簽立確認單,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能正常交談,且已理解拒測之法律效果,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並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由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03113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30870710號令會銜於103年3月27日增訂,同年3月31日施行(嗣於108年6月28日再修訂)訂定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如於5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或第5項製單舉發。……」上開處理細則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告知始得處罰」等法律實務見解明文化,合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前述解釋意旨,且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於本案自得適用。

㈢再按本院審理交通裁決之上訴事件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自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縱關於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事實審法院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法院業已參照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器譯文,從譯文內容可見:於15時49分2秒至27秒間,員警因上訴人騎車未戴安全帽將之攔查並確認其身分時,詢問其有無喝酒,上訴人旋即坦承有喝高梁,員警使用酒精感知器確認有酒精反應後,隨即告知其將進行酒測程序,嗣於15時53分1秒左右,舉發員警已當場提示酒後程序確認單,清楚告知上訴人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罰鍰18萬、當場扣車及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上訴人得悉上述法律效果後以騎乘車輛為電動車非機車向員警異議,員警亦清楚告知系爭機車屬有掛牌50c.c.之動力機械車輛,仍為道交條例適用之客體,後於等待酒測儀器之過程中,於15時54分55秒至15時55分20秒處,員警向上訴人說明各吹測值所代表之法律效果,嗣於16時0分40秒處,員警再向上訴人說明拒測法律效果,並複述前開法律效果之內容後,且連續多次向上訴人詢問確認是否拒測,經其多次明白答稱拒測,甚且強調「因為我測了也是一樣,我測了絕對超過」等語,又於16時2分58秒列印酒測拒測單前,員警更明白告知「我這裡按了就確定拒測了」等語,上訴人仍答稱「確定」,員警始列印酒測拒測單,於16時3分8秒請上訴人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並於言詞辯論程序就此譯文內容與上訴人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33頁筆錄),暨另參酌舉發機關提供之答辯報告表及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後(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始為上訴人確有於員警2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故意(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實之論斷,核屬於法有據。

㈣再者,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判決未就完整之臨檢過程為整體觀察,僅擷取臨檢過程之部分事實即認定舉發員警已盡告知權利義務云云,惟從前揭密錄器譯文可知,舉發員警於列印酒測拒測單前,確已多次向上訴人提示酒後程序確認單,並根據所載內容逐一說明、複述拒測之法律效果,並再三向上訴人確認是否拒測,經其堅定答覆拒測後,始列印酒測拒測單令其簽名,上訴人固援引此後之對話譯文(16時3分14秒至18秒、32秒及39秒,參見原審卷第141頁),顯示員警於此之後與上訴人對話之過程中,有數次將「吊銷」誤稱為「吊扣」之情,固有瑕疵,然此均係在上訴人已向舉發員警確認答覆拒測後始發生之事,實已不影響上訴人是否拒絕酒測之意思決定,又縱上訴人對於員警嗣後口誤致是否將遭吊銷駕照乙節心生疑慮,理亦應當場再次向員警確認,惟其卻捨此不為,經員警詳予說明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再與其確認是否拒測時,仍再強調「測了也一樣,我測了絕對超過」,顯見其明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堅持為之,自不容其嗣後片面擷取部分與員警對話時口誤之內容,主張本件舉發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是以,上訴人所執員警於認定其拒測後進行後續舉發程序中之錯誤告知內容,尚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合法性之認定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審判決第8至10頁),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甚明。

㈤末以,上訴人於原判決宣判後,再於上訴時始提出111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主張其因患有焦慮症狀,面臨員警臨檢過程異常緊張,顯然對於員警告知之權利義務未能真正理解,原審判決逕認其能正常交談,已能理解拒測之法律效果,事實認定有誤等語。惟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自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業如前述,查此事證為上訴人於原判決宣判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8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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