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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伯厚

原告
林璟州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執勤警員當場目睹並上前攔查,於攔查過程中聞悉原告散發濃厚酒氣且面帶酒容,遂依法對其進行酒測程序,且依法踐行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惟原告於同日16時03分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之意(舉發違規時間僅差距約1分鐘,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警員當場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5日前,並於110年12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月1日及19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且其機車駕駛執照前因另案酒駕而於105年11月15日遭吊銷在案(尚仍執有汽車駕駛執照),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以111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記: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騎車遭警攔查,要求進行酒精呼氣測試,而於執勤員警對原告進行酒精呼氣測試前,原告曾向執勤員警詢問:「如果選擇不接受酒精呼氣測試會受到什麼處罰?」,而執勤員警也明確告知原告:「如果你當下拒絕酒測的話,就是『當場扣押車輛、罰金十八萬並且要依監理站要求上道安講習的課程』...」,但當原告詢問自身的駕照會如何處置時,執勤員警卻說:「只是吊扣而已放心,這不會牽扯到刑法...」故而原告便選擇不接受酒精呼氣測試。詎料,當原告事後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案件狀況,才得知本案並非係「吊扣」原告之機車駕照而已,而係被「吊銷」各級駕照,原告因本案受到18萬元罰鍰,已需先向他人借款繳納,若將原告賴以為生之大貨車駕照一同吊銷,則原告生活收入將陷入窘境。

⑵、執勤員警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將「吊扣」駕照,本人方選擇不接受酒測,殊料,事後當原告去電被告方受承辦人員告知將「吊銷」駕照,原告甚是錯愕,因執勤員警並未正確告知拒絕接受酒精呼氣測試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致原告無法就是否接受酒測在有正確明白的資訊前提下,為充分之考量,從而本件舉發程序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0號判決之意旨,因該名員警未踐行或未完整踐行告知義務者,即未有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者,自屬程序之重大瑕疵,自不應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内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

⑶、本件舉發程序因員警未完整踐行告知義務,甚至係於最後選擇拒測與否當下為錯誤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意旨,即未有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者,自屬程序之重大瑕疵,應不得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内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依據勘驗影片(檔名:2021_1226_160127_155)中,於畫面時間2021/12/26 16時03分08秒時,警員莊oo向原告說:「那你幫我簽一下拒測的確認單。」,而原告於簽立拒測確認單當下,已對於拒測之法律效果提出疑問(詳見畫面時間2021/12/26 16時03分12秒處),而警員便向原告告知「...你駕照會被『吊扣』阿,你駕照會被『吊扣』,我剛有跟你講。」(詳見畫面時間2021/12/26 16時03分14秒至18秒處),隨後聽到按鍵聲音,原告當下已有所疑,便馬上再向警員確認「我的摩托車駕照會被『吊扣』喔?」(詳見畫面時間2021/12/26 16時03分23秒處),而警員再次向原告表示「對阿,剛有跟你講了。」,原告再問「那我的汽車駕照勒?」(詳見畫面時間2021/12/26 16時03分27秒處),警員再次向原告表示:「你的駕駛執照都會被『吊扣』」(詳見畫面時間2021/12/26 16時03分32秒處)、「你的駕駛執照都會被『吊扣』,剛有跟你講過。」(詳見畫面時間2021/12/26 16時03分39秒處)等語,原告於拒測當下已對拒測之法律效果向警員提出疑問,而警員並未正確告知原告拒測之正確法律效果,反而於最後原告選擇是否拒測之決定時,告知錯誤之法律效果,致原告當下無法就是否接受酒測在有正確明白的資訊前提下,為充分之考量,從而本件舉發程序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意旨,因該名員警未踐行或未完整踐行告知義務者,即未有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者,自屬程序之重大瑕疵,自不應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内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

㈡、聲明:⑴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2021_1226_154921_151.MP4」畫面時間15:48:43至15:49:40),於110年12月26日16時4分時員警正擔服巡邏勤務,於行經林口區竹林路395號前發現對向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故鳴笛示意原告靠路邊停車接受攔查,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並面帶酒容,便詢問原告是否喝酒,原告答有,員警再詢問喝甚麼酒,原告答高粱,員警遂當場請原告對酒精探測器吹氣,該探測器顯示有酒精反應,本件客觀情狀已達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證5)在卷可稽。

⑵、次依警員密錄器影像(附件一「2021_1226_154921_151.MP4」、「2021_1226_155224_152.MP4」、「2021_1226_155224_153.MP4」、「2021_1226_155224_154.MP4」),於15:50:50至15:52:53處,員警確認距離原告飲酒已超過15分鐘,並告知依據現行取締程序不需給予喝水機會即可直接進行酒測,然仍會通融給予其漱口機會,15:52:58至15:53:16處,警員清楚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罰鍰18萬、當場扣車及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原告聞悉上述效果後以騎乘車輛為電動車非機車向員警異議,員警亦清楚告知系爭機車屬有掛牌50c.c.之動力機械,仍為處罰條例拘束客體,後於等待酒測儀器之過程中,於15:54:56至15:56:07處,員警向原告說明各吹測值所代表之法律效果,包含:酒測值大於0.25為公共危險現行犯需帶回派出所、0.18至0.24間開單扣車、0.17以下勸導放行,並於15:56:07至15:58:29處,第2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包含:罰鍰18萬、5年內若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罰鍰為36萬,此時原告表示今年年初已遭罰,員警故告知那就是直接罰36萬,並不斷詢問原告是否要拒測,原告不為確答並開始抱怨法治不公及生活不易等,直至酒測儀器抵達現場,員警拿全新礦泉水給原告漱口,原告仍不斷表示自己喝高粱漱口也沒用一定會超標等語,員警於16:00:51至16:01:40處,第3次向原告說明拒測法律效果,包含:罰鍰18萬、吊銷3年及5年內若違犯第2次罰36萬並吊銷5年,且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拒測,原告此時神態堅定答以拒測,另有密錄器譯文(被證5)在卷供參,綜觀上情,員警已多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及測得各項酒測值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然原告仍拒絕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屬實,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以員警未盡完整告知義務為辯,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內容:「…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查本件員警於施測過程中明顯已盡拒測法律效果之告知,包含處18萬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5年內再次違犯之效果,甚至連同酒測後各數值之法律效果一併告知,亦不存在不能實施酒測之客觀情狀,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已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警員於原告明示拒絕酒測即結束酒測程序前,是否業已告知其拒測之正確法律效果?另警員如錯誤告知拒測「吊扣駕駛執照」,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㈡、原處分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是否違法?又原告如因此無法駕駛大貨車維生,得否作為撤銷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件移送紀錄、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1月11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370972號函、員警答辯報告表、違規擷取照片、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3月2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380663號函、職務報告書、稽查暨執行酒測程序之錄影譯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汽車與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23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於拒測當下已對拒測之法律效果向警員提出疑問,而警員則錯誤告知為『吊扣駕駛執照』,致原告無法在正確明白的資訊下為充分之考量,屬程序上重大瑕疵。」等語。惟查:

⑴、依前揭舉發警員答辯報告表載稱:「職於110年12月26日15時48分見甲○○駕駛電動車車號000-0000未戴安全帽,故上前攔查,後發現甲○○散發酒氣,故對甲○○實施酒測。」(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與前揭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8頁)警員執勤騎乘警用機車眼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正於對向行駛之內容,互核相符。又依警員提出之前揭採證光碟及稽查暨執行酒測程序之錄影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警員於110年12月26日15時48分56秒攔停原告後,原告持續與警員頻繁正常交談,並曾當場陳述系爭機車是電動車、其在家喝高梁、可以放我一馬嗎、我真的生活不下去、年初已因另案易科14萬、你不用跟我講那些法律,我上的道安講習比你還多、我喝水沒有用啊等語,而過程中警員先後於110年12月26日15時53分01秒告知原告「先生我跟你說明一下喔,(警員出示酒後程序單)這裡是拒測的法律效果,你假如拒測的話是要罰18萬,車子當場我們要扣,然後還要吊銷你的駕照,三年內不得考領喔。」、於110年12月26日16時00分40秒告知原告「拒測的話你就是直接罰18萬,吊銷駕照3年」,並於其後多次詢問確認原告是否拒測,原告則持續堅定明示拒測,嗣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16時03分00秒再次答稱「確定(拒測)」後,警員即於110年12月26日16時03分08秒告以原告簽立拒測確認單等情{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前揭譯文沒意見且不須另為勘驗,見本院卷第133頁},事屬灼然。

⑵、據上以觀,足見原告因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且因其在家時喝高梁酒而散發酒氣,警員於聞悉後遂依法對其實施酒測之程序,並先後二次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18萬、扣車、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而過程中原告則持續與警員頻繁正常交談,且當場陳述上述內容,明顯並無語無倫次或不能確認警員所告以拒測處罰內容之情,嗣警員於第二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再多次詢問確認原告是否拒測,而原告則持續堅定明示拒測,準此上情,原告自屬故意(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無訛,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另按:原處分中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⑶、本件警員依法踐行(二次)告知拒測之正確法律效果之程序後,原告持續堅定明示拒測,警員於110年12月26日16時03分08秒即告以原告簽立拒測確認單,亦即,警員執行酒測之程序既已於110年12月26日16時03分08秒完結(此時距攔查原告時已逾14分鐘,為避免酒駕行為人每每藉由拖延酒測以使體內酒精代謝降低,而規避酒駕罰則,除警員於其後再次開啟酒測程序外,自應以受測者消極或積極拒絕接受酒測而為警以拒測違規處置時,作為酒測程序完結之時點),而進入後續製單舉發(含拒測單之耗時簽立過程)之行政程序,則就警員於16時03分12秒後錯誤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者裁罰吊扣駕駛執照之內容,自不影響警員就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16時03分08秒前多次明示拒測接受酒測之表示,要已成立拒測違規之認定,核屬甚明。是原告執警員於認定其拒測後進行後續舉發程序中之錯誤告知內容而為主張,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原告事後去電被告才得知遭吊銷各級駕照,且將使原告無法駕駛大貨車維生,生活陷入窘境云云。惟按:

⑴、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諸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就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是認本件被告以原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仍屬適法有據。

⑵、又本件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職業工作造成影響,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且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已詳如前述說明。況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侵害其工作權為由,仍不得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