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38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 被上訴人
- 俞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上午7時39分許,在國道1號高架北向26.5公里處,由開放路肩直行銜接出口減速車道,並跨越車道線,因未用方向燈,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A2729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被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26日前。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訴,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被上訴人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上訴人於同日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A2729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因被上訴人對上開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於開放路肩終點處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時,是直行行駛以銜接出口減速車道,其仍在同一車道上,未有變換車道,被上訴人也不具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判決原處分撤銷(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第19條第3項規定可知,由路肩跨越車道線駛入減速車道,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是以被上訴人於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即需顯示方向燈告示前後、左側線道車輛,避免追撞事故發生。㈡本件減速車道劃設起點伊始、路肩逐漸減縮之情形,往出口方向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勢必駛入減速車道致發生「變換車道」之情,而無從避免路肩開放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所稱「不得變換車道」之行為,然得否變換車道與變換車道時應否使用方向燈,乃屬二事,被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時,其雖得由原行駛之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然其變換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乃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從事交通行為所應恪遵之行政法上義務,被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自應依相關道路標線或標誌指示行駛,不因事實上是否存在往來交通之危險而得免除其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客觀行為明確。㈢另原審判決指稱該路段車道右側無儲車空間,客觀不至發生危害一節,經複查採證資料該處減速車道左側主線車道亦有匯入減速車道之情形,若由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客觀判斷仍會因車輛交織(後方、左側主線車道之車輛)無法預見被上訴人變換車道之時間點而造成危害。是以本件應無行政罰法第7條之適用。㈣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其判決理由矛盾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為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所明文。上開管制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 項授權而訂定,經核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上訴人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另「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亦分別為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及第19條第3 項所明訂。又依照上開管制規則訂定之路肩開放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 )。」是以,駕駛人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因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另依照上開路肩開放作業規定,於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之情形(即開放路肩類型【一】),係以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處,作為得否變換車道之劃分標準,在該500公尺範圍內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因只能往出口車流行駛,故不得變換車道,而僅能「銜接減速車道駛出」,然而,因往出口方向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勢必駛入減速車道,而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則由路肩跨越「穿越虛線」駛入減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綜上,既然有發生變換車道之情,自應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使用方向燈無誤。
㈢原審固然認為被上訴人於開放路肩終點處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時,是直行行駛以銜接減速車道,其仍在同一車道,故原處分並未考量被上訴人當時所處路段之縮減,即認定其為變換車道之行為,並以未顯示方向燈而予以處罰,尚難認原處分無裁量瑕疵之虞;再者,本件並無期待可能性,依據原審採證光碟之截圖,可見減速車道右方之路肩寬度根本不可能容納任何一輛車輛行進,在客觀上不至於發生任何危害,且依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動態性,系爭車輛僅係依路段直行,由路肩銜接至出口減速車道,並欲繼續直行往出口方向,後方之車輛應均得以預見系爭車輛之動向,是依客觀情勢並參酌駕駛人當時處境,足認本件被上訴人不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自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等情(原判決第4-5頁),固非無見。然而:
1.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行駛,系爭車輛一開始行駛於路肩,至畫面時間17:39:12時,畫面中央白色實線左方開始出現白色虛線,系爭車輛繼續直行,畫面時間17:39:13至17:39:14期間,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及減速車道間,於畫面時間17:39:15時,系爭車輛完全行駛於減速車道,期間未使用方向燈等情,乃原審依據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13-119頁、第140頁),且未為兩造爭執。是以,被上訴人行駛路肩之時,屬於開放車輛行駛路段範圍無誤。
2.然而,依據前揭原審勘驗結果及原審所擷取之錄影畫面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由原行駛之路肩跨越虛線駛入減速車道,因依照本件減速車道劃設起點伊始、路肩逐漸減縮之情形,往出口方向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勢必駛入減速車道致發生變換車道之情,自然仍應使用方向燈,是以,被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時,其雖得由原行駛之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然其變換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判決以系爭車輛行駛路肩後銜接減速車道,並未有變換車道,並不需要顯示方向燈之情況,揆諸前述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3.再者,依照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乃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從事交通行為所應恪遵之行政法上義務(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被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自應依相關道路標線或標誌指示行駛,此不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事實上是否存在往來交通之危險而得免除其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被上訴人仍具主觀可歸責性,而有行政罰法第7條之適用,況且,觀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原審卷第115頁),上開路段即減速車道左側主線車道,尚有其他車輛可能匯入減速車道,亦即,若被上訴人至減速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該時仍有使得後方、左側主線車道之車輛無法預見被上訴人變換車道之可能。原判決以本件並無期待可能性,被上訴人不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等語,揆諸前述說明,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4.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路段26.5公里往26公里320 公尺之路段亦屬路肩一事,因自被上訴人穿越虛線劃設之始,即屬減速車道之範圍,旁邊縱使可見「路肩通行終點」標誌牌設置地點,並不會因此改變原有減速車道之性質,此乃因路肩開放供車輛通行之措施,其規制效力乃在於將原屬交通設施之路肩開放通行,並無將原有車道變更為路肩之意,是被上訴人上述抗辯,自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開之違規行為明確,而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3,0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以系爭車輛行駛路肩後銜接減速車道,並未有變換車道之情況,被上訴人遵行車道行走,並不需要顯示方向燈,系爭路段路肩終點標誌位置亦有誤等語,而撤銷原處分,揆諸前述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本院基於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 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