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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38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蕭忠仁林麗真林秀圓

上訴人
張豐鑠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30巷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權一派出所巡邏員警(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並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30巷與錦州街175巷口予以攔查,攔查過程中聞及上訴人身上散發濃濃酒氣,遂欲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惟經舉發機關員警多次告知法律權益,且提供飲用水供上訴人漱口後,上訴人仍消極不配合舉發機關員警施測,舉發機關員警因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掌電字第A00G6J7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5日前,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至被上訴人處所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以110年12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6J7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處罰法定原則,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第2款規定之內容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係以「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之酒精檢測」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拒絕,基於文義解釋,自係以汽車駕駛人明確以言語或行動拒絕酒測為限,而不包含汽車駕駛人積極、自主地行使法律上權利之情形。倘認汽車駕駛人積極行使法律上權利亦屬拒絕而得以處罰,等同架空汽車駕駛人依法所得享有之權利,甚至將導致行政罰範圍擴張之結果,明顯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之要求。

⒉舉發機關員警於酒測前提供罐裝水供汽車駕駛人飲用,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因此,上訴人依據行為時(下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予充分時間飲水漱口,以避免酒測結果失真,核屬正當,自無從將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視為上訴人拒絕配合酒測,甚至進一步擴大拒絕酒測之範圍。是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試圖拖延酒測進行,此等行為實質上等同拒絕酒測,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不僅事實認定有誤,亦與處罰法定原則相悖,顯不可採。更何況,上訴人因驚覺現場實施酒測員警對其態度不善,擔心酒測實施過程可能不公,因此撥打110尋求另一員警到場協助酒測,此一事實更可說明上訴人僅僅是擔心執法不公,並無拖延酒測進行之意圖,原判決認定顯有違誤。

㈡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故意拒絕酒測,忽視上訴人多次表達同意酒測之事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觀諸原判決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拒絕酒測之意,此由上訴人於攔檢過程中多次表明同意配合酒測之發言即可知悉,故本件顯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定「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之主觀要件不符。原判決無視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客觀事實,逕認上訴人有拒絕酒測之意,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於法有違。

㈢原判決逕認現場員警執法程序符合規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撤銷:依原判決製作之勘驗筆錄觀之,舉發機關員警於攔檢過程中除表示「酒測吹嘴為全新」以外,並未有任何關於酒測程序之說明,僅反覆要求上訴人配合進行酒測,但卻從未告知上訴人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顯然已經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以及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原判決忽視此一事實,逕認舉發機關員警之執法程序符合法定流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測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或逃避其酒駕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故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駕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倘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準此,上訴人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應以汽車駕駛人明確以言語或行動拒絕酒測為限等語,即非可採。

㈢經查,原判決依據現場員警密錄器採證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81頁檔案附件袋)、舉發員警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原審卷第91頁)及舉發員警黃汶菁於原審所為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52至156頁)暨依全程密錄器採證錄影光碟4片以及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勘驗筆錄卷)等事證,認定上訴人於110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從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30巷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經舉發機關員警發現並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30巷與錦州街175巷口予以攔查,攔查過程中聞及上訴人身上散發濃濃酒氣,遂欲對上訴人實施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等情,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㈣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惟查,揆諸本件舉發過程現場員警密錄器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勘驗筆錄卷),可知上訴人承認其有於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至道路範圍,嗣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後,乃要求至便利商店購買飲料飲用,舉發機關員警遂提供第1瓶瓶裝水供上訴人飲用,上訴人全部飲完後要求舉發機關員警提供第2瓶瓶裝水供其飲用,舉發機關員警乃提供第2瓶瓶裝水供上訴人飲用,同時請上訴人趕快飲完接受酒測,然上訴人於飲用第2瓶瓶裝水時稱沒有規定讓上訴人可以飲用多久時間,且上訴人還想飲用可樂,經舉發機關員警阻攔後,上訴人開始拖延飲水之時間,甚而於舉發機關員警要求配合實施酒測時,多次以其尚未飲用完第2瓶瓶裝水,影響其公民權為由拒絕酒測。其間上訴人主張須請第三方公正單位到場為由繼續拖延酒測時間,經舉發機關員警多次對上訴人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上訴人仍不配合,是上訴人雖有表明其願意接受酒測,卻仍藉故拖延測試之時間,堪認上訴人確有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之事實。是以,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無違誤等情,經核並無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又本件既因上訴人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則舉發機關員警自難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告知上訴人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因此,上訴人據此主張舉發機關員警執行酒測之程序有違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款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亦無足取。再者,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核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說明,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8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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