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再字第21號
- 聲請人
- 陳柏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108年度交抗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民國111年9月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111年9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