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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37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心弘林淑婷高維駿

聲請人
陳錫慶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表人
李冠德(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明定。而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前揭各該規定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含顯不合法)」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或顯不合法),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通常即可認定有「急迫情事」。

二、緣聲請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前經相對人於民國111年 1月21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相對人認聲請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遂依同法第86條第1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111年1月24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1324357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限期命聲請人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執行拆除。相對人復以111年1月25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13243736號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系爭拆除通知單)通知聲請人,系爭構造物訂於111年2月8日起執行拆除。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5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463767號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就系爭拆除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9號違章建築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在個案中判斷是否屬於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係以是否有打樁穩固地基等作為判斷前提,系爭構造物即貨櫃屋本身並無以基樁入於地下,並不符合建築法中關於建築物需定著之定義,聲請人所有之貨櫃屋並非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亦非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違章建築,相對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原處分之合法性既然已經顯有疑義,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毋庸就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等停止執行要件予以審酌。

(二)退步言之,縱然認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未顯有疑義,但原處分如停止執行,系爭貨櫃屋雖暫時繼續存在,並不會影響多數人通行或其他住戶之權益,惟若拆除,聲請人目前和配偶賴以為生的方式即會受到重大影響,憲法所保障的財產權、生存權會受到縱非完全不得以金錢賠償,但亦非完全可以替代回復之損害,有致生將來損害範圍計算困難之虞,權衡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應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等語。

(三)檢舉人於109年10月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命聲請人除去系爭構造物並搬遷,然系爭土地係第三人王文宏無償提供聲請人使用。再查,系爭構造物並無占用防火間隔、防火巷、騎樓、道路、無遮簷人行道、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亦從未遭附近居民抱怨有危險情事,無有害公共安全之虞,檢舉人似乎藉由公權力拆除違建達其私法上目的,且聲請人已提起刑事告訴,為保全證據的需要,應暫緩執行原處分較為妥適。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9號違章建築事件受理繫屬中,已據本院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案件明細資料表在卷可稽,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觀諸卷存原處分之記載可知,系爭構造物坐落新北市永和區竹林段第23地號土地上,樓層2層、高度約6公尺、面積約120平方公尺、金屬及塑膠材質構造,並未領有建造執照,並有現場勘驗相片3張可佐(本院卷第75-77頁)。經核原處分通知拆除之標的為系爭構造物,固致聲請人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至於聲請人固主張系爭構造物因為沒有基樁入於地下,所以並不符合建築法第4條所規定之建築物,且系爭構造物並無占用防火間隔、防火巷、騎樓、道路、無遮簷人行道、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亦從未遭附近居民抱怨有危險情事,無有害公共安全之虞,如暫時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於本案請求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云云,無非對於原處分之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高 維 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3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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