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 原告
- 田明正
- 訴訟代理人
- 林三元 律師
- 原告
- 鄭文泉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萱 律師
- 原告
- 陳孝文 Ibi Ciru
- 訴訟代理人
- 林秉嶔 律師
- 原告
- 白誠實
- 原告
- 田欽賢
- 原告
- 金統啓 Lowsing Wilang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惠馨 律師
- 被告
- 玻士岸部落
- 代表人
- 張文盛
- 訴訟代理人
- 賴淳良 律師
胡孟郁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緣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公司)原領有礦區位在花蓮縣新城鄉、秀林鄉新城山東方地方之臺濟採字第5335號大理石礦(下稱新城山礦場)採礦執照,有效期限至民國106年11月22日屆滿,亞泥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申請礦業權展限,經濟部於106年3月14日核准礦業權展限,有效期限至126年11月22日止。為此,被告族人提出行政爭訟請求撤銷礦業權展限處分(下稱系爭展限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因亞泥公司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規定踐行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參與分享程序,撤銷系爭展限處分。嗣亞泥公司於109年9月1日以亞(109)總花字第0972號函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下稱秀林鄉公所)申請召集諮商同意部落會議,惟因申請文件欠缺,經秀林鄉公所於109年10月6日以秀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亞泥公司補齊相關資料,亞泥公司後於110年1月21日以亞(110)總花字第0086函辦理補件並請鄉公所辦理後續諮商同意事宜。秀林鄉公所於110年2月19日針對亞泥公司諮商同意申請作出公告,包含公告同意事項案為「亞洲水泥新城山東方既有礦區內已核定礦業用地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建置採礦相關附屬設施(備)從事採取礦產之土地開發暨資源利用」案,所涉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為玻士岸段778地號等373筆土地、面積合計約183公頃,及公告關係部落為被告(Alang Bsngan,富世村1至12鄰),請關係部落於公告30日後擇期召開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秀林鄉公所遂於110年12月29日以秀鄉民字第1100032954A號函請被告會議主席擇期召開部落會議,被告會議主席張文盛於接獲秀林鄉公所上揭函文後,旋即以111年1月20日花秀玻字第110000001號函定於111年2月12日召開被告會議議決同意事項(下稱系爭部落會議),並通知被告各家戶代表。111年2月12日部落會議當天就「亞泥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城山礦場目前已核定礦業用地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玻士岸段778地號等373筆土地,面積合計約183公頃)繼續從事土地開發暨資源利用行為」進行表決通過(下稱系爭決議)。原告不服,以系爭部落會議具有諸多違反原基法第21條「事前自由知情同意原則」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等規定之嚴重違法瑕疵,依諮商同意辦法第11條應屬無效,則依系爭決議所生之同意亞泥公司繼續從事土地開發暨資源利用行為之法律關係亦不存在,遂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三、經查,被告為非法人團體,其部落會議所為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乃參與會議之多數部落成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原告與被告就系爭部落會議決議之召集、決議程序及方法適法與否有所爭執,請求法院裁判,應屬私法上之爭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部落會議具有違法瑕疵,而其所為系爭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不存在,顯係屬基於系爭部落會議所生之私法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尋求救濟,而非屬行政爭訟之範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自有違誤。又本件被告設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10鄰富世188之2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