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雖就本案另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4頁)。故本件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本院嗣於111年4月18日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該補正裁定已於111年4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非本案抗告人姜廣利雖另於111年4月30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31-35頁)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見本院卷第39-43頁),並檢附臺北市○○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表明不服本院補正裁定意旨,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補繳裁判費的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且按原確定裁定已經確定,對之聲請再審者,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如原非當事人,自無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餘地,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83條之規定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16號裁定意旨參照),姜廣利並非本件抗告人,是其提起本件之聲請再審,於法顯有未合。而查抗告人迄未依本院補正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7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