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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21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楊得君彭康凡周泰德

聲請人
唐芝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111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即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上開規定所稱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失業在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桃園市立圖書館人員離職單、民國111年9月安心上工出勤紀錄、郵局存摺、更生每月需償還約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匯款資料、求職介紹卡等可證,且本件訴訟是因原處分未合法送達,請求發回原一審法院續行審理。

三、本院查:聲請人雖提出離職單、111年9月安心上工出勤紀錄、存摺明細(聲請人該帳戶陸續均有存款以及提領之事實,於111年10月11日提領9,150元後,目前餘款為6元)、更生每月需償還約7千元之匯款資料、求職介紹卡等事實,經核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釋明其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1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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