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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22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蘇嫊娟劉正偉陳雪玉

聲請人
SUGIYONO
訴訟代理人
陳雨凡 律師
相對人
勞動部
代表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印尼國人,其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行政訴訟第一審訴訟扶助,經分會審查屬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引進之外國人,並經聲請人切結推定無資力後認有扶助必要而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有違法情事,亦已敘明,本件非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並經准予扶助等案,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另經核閱其起訴狀及相關證據,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2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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