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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純芳陳智暉石珉千

111年度聲再字第3143至3156號

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並未有異議即係同意請求,難謂無勝訴之望,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

三、查,前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判決不備理由爭執原確定裁定對於顯無勝訴之望的認定,而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A:聲請再審案號 B:原裁定確定日期及案號 01 111年度聲再字第3143號 民國111年3月31日 111年度救字第220號 0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44號 民國111年3月31日 111年度救字第221號 0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45號 民國111年3月31日 111年度救字第222號 04 111年度聲再字第3146號 民國111年3月31日 111年度救字第223號 05 111年度聲再字第3147號 民國111年3月31日 111年度救字第224號 06 111年度聲再字第3148號 民國111年3月31日 111年度救字第225號 07 111年度聲再字第3149號 民國111年3月31日 111年度救字第226號 08 111年度聲再字第3150號 民國111年3月31日 111年度救字第227號 09 111年度聲再字第3151號 民國111年3月31日 111年度救字第228號 10 111年度聲再字第3152號 民國111年3月31日 111年度救字第229號 11 111年度聲再字第3153號 民國111年3月31日 111年度救字第230號 1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54號 民國111年3月31日 111年度救字第231號 1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55號 民國111年3月31日 111年度救字第233號 14 111年度聲再字第3156號 民國111年3月31日 111年度救字第23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43至315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