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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22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楊得君李明益高維駿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撤銷執行命令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111年度簡字第210號、111年度救字第5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執行命令」存在等事件,本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0號、111年度救字第58號(以下稱為原裁定)「民事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的中低收入戶,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0號、111年度救字第5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核發之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以為釋明,惟該通知書僅得認第三人姜榮昇於臺北市111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為合格,而聲請人僅為該戶全戶列計人口之一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2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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