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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36號

撤銷執行命令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黃翊哲

抗告人
姜廣利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執行命令、訴訟救助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0月17日111年度簡字第210號、111年度救字第5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因撤銷執行命令、訴訟救助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0月17日111年度簡字第210號、111年度救字第5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雖抗告人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20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審判長乃於112年1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項裁定業於112年2月2日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頁面等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執行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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