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稅務機關之資料可證,請法院調查之,且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一定勝訴希望;聲請人前以他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1081220-T-016、1100621-U-005)業經准許,又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86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有稅務機關之資料可證,惟並未提出,聲請人又主張其曾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獲准等情,惟該另案裁定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仍應就本件聲請盡其釋明之責。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