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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鍾啟煌林淑婷吳坤芳

聲請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上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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