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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高愈杰楊坤樵鍾啟煒

再審原告
何牧珉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如未繳納,其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先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56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繼於同年7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8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迄未遵期補繳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61號裁定、補正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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