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561號
- 聲請人
-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56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救助制度,是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的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的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的障礙者,就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的必要。是故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的要件,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的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的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稅務機關之資料可證,請本院調查之。且聲請人前以他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編號0000000-T-016)業經准許,本件訴訟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業在家,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可請本院調查稅務機關之資料等語。然本院縱經調取聲請人報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僅得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及無其他歸戶所得,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並無法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支付裁判費之事實。至於聲請人雖主張曾因他案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准許,但該法律扶助既不是針對本件行政訴訟事件所為的扶助,即無拘束本件的效力,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的適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