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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再字第3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鍾啟煌吳坤芳林家賢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5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之標的係確定終局裁定,所謂終局裁定,係指受理該案件法院,以終結該案件為目的所為之裁定,是如非終局裁定,對之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4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4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55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61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部分,本院另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救再字第533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收受後,再具「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於案號欄位上填載「110年度救再字第533號」,並於訴之聲明欄一、㈠載明「請求廢棄110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救再字第533號」等語,顯見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10年11月19日110年度救再字第533號之命補費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惟核此一裁定係因聲請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繳納,僅係110年度救再字第533號事件於終局裁判前之中間裁定,並非終局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此一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明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再字第3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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