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再字第39號
- 聲請人
-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聲請再審的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對本件再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由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4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救再字第39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裁判費,112年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