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015號
- 上訴人
-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 即原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㈠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因本件乃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行政訴訟法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並已於112年6月28日終結,原告於112年7月18日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又前揭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2年8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蓋有原告收發章及代表人印章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仍未補正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