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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

使用補償金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高愈杰孫萍萍李君豪

原告
王素卿
原告
林國治
原告
范家榮
原告
陳碧雲
原告
賈豫驊
原告
鄧阿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表人
陳家蓁(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王素卿、林國治、范家榮、陳碧雲、賈豫驊、鄧阿海,因不服被告分別以民國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393號函、同年3月24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00131號函、同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173號函、第11130142172號函、第11130142392號函、第11130142391號函原告等人,請其等繳納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占用市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各新臺幣(下同)9,099元、33,048元、30,292元、30,292元、14,221元、9,099元(合計為126,051元),原告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上開函及其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使用補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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