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
- 原告
- 王○峰
- 被告
- 臺北市立○○高級中學
- 代表人
- 張○○(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蔡雪苓 律師
温菀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061038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111年度簡字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變更為張○○,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懲處無效。⒉備位聲明:系爭懲處、學生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懲處,並提供原告移除後之新個人獎懲一覽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簡稱臺北地行〉案卷,下簡稱臺北地行卷,第19頁)經臺北地行以本件應行通常程序,而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下稱移送裁定)移送本院,原告於111年1月12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旋於同月14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一部撤回起訴狀,撤回前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懲處,並提供原告移除後之新個人獎懲一覽表」,並請求本院將本件裁定移送臺北地行審理。查原告聲明第2項之撤回,經核與公益之維護無礙,且其時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同意,遂合於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部分訴訟之繫屬已告消滅。至原告請求再將本院移回臺北地行審理部分,則因原告嗣後又於111年1月2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移送裁定抗告,業經本院以111年8月29日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依上開確定裁定意旨,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先此指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102至104學年度間在被告就讀。104年11月30日,時為高三學生之原告為抗議被告更改校內滷味販售時間,乃擅自進入校長辦公室,將一外表以彩色玻璃紙纏繞包裹、並有2小團紙球以長條紅色膠帶黏接之球狀物體(整體觀察似模擬為一眼球脫落相連之頭顱,該物體「後腦」部位黏貼一書寫「還我魯味」紙條)放置在校長辦公桌上,使校長感受遭威脅騷擾。嗣經被告於104年12月8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簡稱獎懲會),依行為時被告學生獎懲規定記原告小過1次(下稱系爭懲處),該懲處結果已送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另申請以愛校服務銷過,完成後經被告審查同意實施銷改,而於104年12月29日註銷系爭懲處。
㈡迄110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陳情要求提供獎懲會除應保密事項以外之文書複本及後續懲處相關文書複本,經被告函覆無從公開,原告乃於同年5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請求確認系爭懲處違法,另請求被告發給回復名譽證書並提供獎懲會除應保密事項以外之文書複本與後續懲處之相關文書複本,經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簡稱學生申評會)並決議不受理,原告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原告乃向臺北地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行以本件應行通常訴訟程序,而以111年1月5日111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懲處未合法送達書面通知,且具有明顯重大瑕疵,應屬無效。原告業經踐行請求被告確認系爭懲處無效程序,對本件確認訴訟之提起亦具有訴之利益,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懲處無效。縱認系爭懲處非無效,亦因原申訴評議決定不合法而得為撤銷,且系爭懲處雖經銷過並註記「已銷過」,但被告既然未依職權撤銷,原告仍得請求撤銷之等語。並聲明:
㈠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懲處無效。⒉備位聲明:系爭懲處、學生申訴評議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既未自知悉系爭懲處或該懲處通知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被告提起申訴,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願、撤銷訴訟,原告確認原懲處處分無效之先位聲明,既有違訴願前置主義,亦有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自為法所不許。且原告畢業前,已依校內程序辦理銷過,被告關於原告之獎懲紀錄,其上系爭懲處載明「已註銷」,故原告並未有「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存在」,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其主張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原告提起撤銷系爭懲處訴訟,其訴願期間已逾期,依法應予駁回。又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合法,並無任何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原以機關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該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而缺其訴訟利益,自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參照上開規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欲爭執之系爭懲處,於104年12月8日經被告獎懲會決議並送達後,業因原告申請銷過經被告審查同意並銷改,原告向被告調閱之個人獎懲一覽表就系爭懲處部分亦載明為「已註銷」之事實,由起訴狀所附原證一(即個人獎懲一覽表)即可得知(臺北地行卷第23頁),是系爭懲處已經因為原告銷過完成而不復存在,原告對於系爭懲處並無何訴訟利益可言,不問提起確認訴訟或撤銷訴訟,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