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4號
- 原告
- 王璿峰
- 被告
- 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
- 代表人
- 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10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061038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10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061038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原告於起訴狀表明訴之聲明:「一、(一)先位聲明:確認原懲處處分無效。(二)備位聲明:原懲處處分、學生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請求被告移除原懲處紀錄,並提供原告移除後之新個人獎懲一覽表。」,而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此判斷本件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因於104年11月30日在學期間擅自進入校長辦公室將物品放置辦公桌上等情,經被告懲處原告記小過1次,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及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確認原懲處處分無效及原懲處處分、學生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乙節,上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本件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原告乃以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為被告,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