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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高愈杰孫萍萍郭銘禮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4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
代表人
李泊言(館長)
送達代收人
許月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馥竹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4、5、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6,000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9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