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54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世杰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 上二人共同代表人
- 孫世雄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世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葛百鈴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宗奇 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勞動部
- 代表人
- 何佩珊
- 參加人
- 黃文正
- 參加人
- 黃修平
- 參加人
- 張鴻銘
- 參加人
- 詹粲泓
- 參加人
- 吳家銘
- 參加人
- 黃阿海
- 參加人
- 胡德源
- 參加人
- 鄭莉楨
- 參加人
-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 上一人代表人
- 黃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代表人何佩珊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勞動部代表人原為許銘春,嗣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5月2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於113年5月10日分別送達原告及被告,原告不服,於113年5月24日(本院收文日)提起上訴;而被告代表人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何佩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何佩珊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