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杰、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杰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代 表 人 孫世雄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吳宗奇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參 加 人 黃文正 黃修平 張鴻銘 詹粲泓 吳家銘 黃阿海 胡德源 鄭莉楨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代表人何佩珊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 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勞動部代表人原為許銘春,嗣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5月2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於113年5月10日分別 送達原告及被告,原告不服,於113年5月24日(本院收文日)提起上訴;而被告代表人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何佩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何佩珊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