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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楊得君李明益高維駿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54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世杰
上訴人
即原告
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代表人
孫世雄
上訴人
即原告
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世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宗奇 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勞動部
代表人
何佩珊
參加人
黃文正
參加人
黃修平
參加人
張鴻銘
參加人
詹粲泓
參加人
吳家銘
參加人
黃阿海
參加人
胡德源
參加人
鄭莉楨
參加人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上一人代表人
黃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代表人何佩珊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勞動部代表人原為許銘春,嗣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5月2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於113年5月10日分別送達原告及被告,原告不服,於113年5月24日(本院收文日)提起上訴;而被告代表人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何佩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何佩珊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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