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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鍾啟煌吳坤芳林家賢

原告
林雍奇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鳳盈 律師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張善政(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張善政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鄭文燦,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變更為張善政,而本件於111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業於同年12月1日宣判,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12年1月6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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