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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9號

獎懲等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楊得君高維駿李明益

上訴人
即原告
陳億誠
被上訴人
即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表人
黃宗仁(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111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陳億誠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20日合法送達,然上訴人迄未補繳及補正(上訴人雖曾委任律師,然律師業已具狀解除委任)等情,有該送達證書、委任狀、終止委任狀、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7頁、第293頁至第303頁),上訴人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首開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獎懲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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