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 原告
- 韓智賢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韓智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係聲明撤銷被告舉發單號DG0000000、DG0000000、DG0000000、DG0000000、DG0000000、DG3305188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原告應逕向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又原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林口區,因此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