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72號
- 原告
-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院臺訴字第11101673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7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