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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4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蘇嫊娟陳雪玉魏式瑜

原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坤鎔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未附具理由及證據,經本院以民國111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原告雖於111年6月27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1年7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自應如期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3、115、117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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