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247號
- 上訴人
- 林玓珮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夫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凌晨2時26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72.6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測得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2公里,超速6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開單逕行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後,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1年9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1年9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258728號、第48-ZFB2587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為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5月11日111年度交字第62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違規行為時當下真的很緊急,我老公也不知所措,才會開快趕著載我回家吃藥,雖然超速是不對的行為,但攸關腹中寶寶可能會有安危,希望法官能有同理心,重審我的請求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仍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審無從再為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