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52號
- 上訴人
- 蘇美莉
- 送達代收人
- 徐宗壕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上訴人之子○○○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上午7時19分許,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國一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於當日填製舉發第C169836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向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於111年7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169836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舉發員警張皓評於原審乃證稱當日係目睹普通重機闖紅燈,惟徐宗壕當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車,並非普通重機,顯見舉發員警係以錯誤之記憶就系爭車輛逕行舉發。又舉發員警證稱伊係站在中正路、建國一路之輔大路橋下,惟依google map實景圖,由三重往桃園方向,中正路上中央分隔島有路樹,且中正路往桃園方向之內側車道是左轉專用道,理應有排隊之左轉車輛,而直行車輛應行駛中間或外側車道,在此情況下,應難以清楚明顯確認直行車輛的車牌,亦難以確認當下實際之紅綠燈號誌與直行車輛之相對位置,由此足證證人證詞之漏洞,且其說詞反覆,不足為信。準此,舉發員警既未能提出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然並無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違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由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逕行舉發,乃鑑於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等考量,立法者顯然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當先予釐明。又前開規定所指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得逕行舉發之判斷,應考量員警當時執行勤務目的、執行取締舉發地點交通動線暨流量多寡、可攔停取締空間存否等環境因素,以及執法機關可用人力、物力等資源因素為綜合審酌,而舉發員警執行舉發取締勤務時縱使備有相關錄音錄影儀器設備可供取證,但因違規行為有稍縱即逝等特徵,事實上如同前述難以當場攔截之問題,本亦存在難以即時取證之可能,關於員警是否確有未能提供現場採證錄音錄影等證物之正當理由,亦得令其具體說明以利司法審查暨判斷。
㈢經查,原判決係以本件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上訴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且經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張皓評到庭證述為佐,而認定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固非無據。然而,證人張皓評於原審乃證稱:「當天於中正路、建國一路我擔任交通守望勤務,……見普通重機紅燈後還是直行穿越,……」「(問:是重型機車闖紅燈還是自用小客車闖紅燈?)沒有印象要看罰單。」「(提示舉發通知單)是自用小客車。我站在中正路、建國一路的輔大路橋下,自小客是三重往桃園方向,在中正路跟建國一路的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之後,仍然超越停止線,直接穿越馬路。」顯然證人張皓評對於舉發之違規事實之記憶並非清晰。又證人張皓評於原審另證稱:「(問:你當時身上有密錄器嗎?)有。」「(問:密錄器是否有開啟?)有。」「(問:是否有拍攝到該車闖紅燈過程?)有。截圖畫面有交由被告裁決機關。」「(問:密錄器內容是否有拍攝到何畫面?)有拍攝到穿越停止線。」「(問:證人是否有留存檔案?)沒有保存影片,截圖畫面部分要回去查查看。」(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但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7日則具狀陳稱:其並未收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及照片等語(原審卷第107頁),則舉發機關究竟有無錄影?有無將採證影像及照片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當場錄影採證資料,有無正當理由?均尚無從確認。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上情,即逕認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後逕行舉發,並執為原處分並無違法之結論,已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法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發交本院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