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全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代表人
- 方國賢(關務長)
- 相對人
-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翟生森(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前段、第49條之1第1項所明定。準此以論,假扣押程序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因公法上關係而生之金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為目的,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假扣押,得憑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或權利查封,而禁止其處分之暫時性保全程序。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只要符合法定要件,行政法院依法即應准許其聲請,毋庸就原處分涉及之實體爭執事項為審查。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前段及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海關就緝私案件作成處分書命受處分人給付金錢,如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於送達後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即得聲請行政法院假扣押。是以,海關聲請假扣押如已提出已完成送達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文件,復已釋明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其聲請即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以第三人謝連春名義向聲請人遞送第CR//09/506/VF313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經查驗實到貨品第二項(下稱系爭貨品)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謝連春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涉有虛報貨物名稱與數量,因相對人無法證明確係受謝連春委託報關,聲請人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認應由相對人負虛報責任。聲請人將系爭貨品完稅價格核為新臺幣(下同)928,499元,依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37條第3項違章情形一之管制物品,處貨價2倍之罰鍰1,856,998元(計算式:928,499元×2=1,856,998元)。又因相對人曾於103年1月10日、106年5月27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6條第3項規定,經聲請人分別予以處分確定在案,本件相對人於5年內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3次以上,加重其罰鍰金額1倍,遂以112年第11203732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合計3,713,996元(計算式:1,856,998元×2=3,713,996元),因相對人未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受裁處罰鍰計3,713,996元,已受送達,而相對人未就上開債權提供足額擔保等情事,已提出原處分及相對人112年8月3日復查申請書、相對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以釋明。核諸上開書件所示情況,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而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即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713,996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