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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秀圓林麗真羅月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8號

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吳蓮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其後,聲請人數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11頁)。惟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狀,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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