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詹大為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宋秀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稅簡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該判決書於108年4月2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院110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卷第51頁),因再審原告未提上訴,該判決於108年4月22日已告確定,有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3頁),是抗告人提起再審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發生確定效力之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起算至108年5月2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0年3月17日始提起再審訴訟,此有臺北地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考(見同上卷第2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則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財政部制定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之記載,與76年12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第1項等規定不符,亦與82年5月21日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後段意旨、106年9月8日公布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2項、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不符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4月2日送達,已據原審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抗告人遲至110年3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明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訴因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原審自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期,為不合法,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又抗告人上開主張,乃屬再審之訴有無再審事由之實體問題,而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原審未實體審認原確定判決有無抗告人所指再審事由,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