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重再字第3號
- 聲請人
-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重新審理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15日111年度聲重再字第26號裁定,於111年8月30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經最高行政法院認聲請人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應視為提起抗告,經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而未據聲請人如期繳納,最高行政法院乃以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於112年1月13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具狀對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並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9至11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視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為再審之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