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 原告
- 陳柏舟 送中和宜安郵局第9號信箱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2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原告嗣於112年3月27日雖提出交通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惟未補正前開事項(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迄今仍未繳納本件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至49頁)。是以,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