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226號
- 上訴人
- 楊家誠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道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填製111年10月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0273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審認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以112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0273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是因砂石車擋道,且無人指揮,亦未設立三角錐警示,上訴人才閃避車輛,並非無故任意變換車道。因檢舉人對上訴人長按喇叭5秒以上,上訴人不知是否有發生擦撞,才停下詢問對方是否有碰撞?是否需要通知警察?上訴人並非無故攔車,檢舉影片中上訴人雖然神情激動,但並沒有辱罵檢舉人,反而是檢舉人神情更為激動,還出言怒罵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一)經當庭勘驗檢舉人之錄影光碟,可知上訴人於切入檢舉車輛之行向時,忽然停車,導致後方檢舉車輛跟著停車,且車身因此切入對向車道,已導致檢舉車輛之駕駛人對於系爭車輛之行向無合理正常行向之預期,進而偏移,使後方車輛陷入不可預知之風險。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屬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措施。由勘驗結果可知,事發當時並無其他車輛的惡意駕駛行為,亦無惡劣天候等緊急狀況,縱使有砂石車擋住上訴人原本之行向,但上訴人係於切入檢舉人之車道時才驟然停車,並非因為該砂石車而驟然停車,難認上訴人有遇到突發狀況而需驟然減速或煞車之情況。(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尚有家人,怕自己是肇事逃逸。但就系爭道路來看,如上訴人有發生車禍,大可往前移動再行與檢舉人確認,並非直接停於檢舉人行向搖下車窗對檢舉人方向激動說話。再者,若上訴人認為有可能發生車禍,則依據一般處理模式,應打電話與警察連絡到場處理,然自檢舉影片可知,上訴人於激動向檢舉車輛說話後,即離開現場,並未有報警等動作,則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是為確認有無發生擦撞而停下來,已非無疑,縱係為確認有無發生擦撞,但輕微擦撞並非道交條例所定義之突發狀況,自不能以有輕微擦撞為由認為上訴人得於車道中縱然停車。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綦詳。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並未具體指明,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