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得君彭康凡周泰德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79號

上訴人
張世昌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鈴婷(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改制前)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2時2分許,駕駛登記游思綾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12.85公里處,該路段在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16公里,因「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花警交字第P2PA15706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並於111年5月27日向汽車所有人游思綾送達,游思綾收受後於111年11月3日申請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作成北監花裁字第44-P2PA157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證明當日確實在上班時間,也出示上班打卡紀錄,中午午餐時間也是有打卡紀錄。上訴人為一介平民,不知系爭車輛車牌遭冒用可直接報案,僅遵監理站服務人員之說明、指示辦理。上訴人確實無從事系爭違章行為,請本院明查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依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下稱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所適用修正前同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又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6號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判決引據舉發單暨採證照片、上訴人陳述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違規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吉警交字第1110015056號函、被上訴人北監花站字第1110206315號及第1110197222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上訴人為車主申請違規移轉之駕駛人,上訴人也未對車主之移轉申請有何異議等節,固非無見。然查,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超速違規,本件上訴人有提出打卡資料以資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並不在場一事,觀諸卷內事證,並無何被上訴人調查之認定,原判決也僅以:上訴人提出之打卡資料上記載111年5月18日其上班打卡時間為上午7時43分、下班打卡時間為下午17時11分,打卡時間相距為9小時28分鐘,但公司認定之「實際工時」,則記載為8.47小時(亦即8小時28分鐘),二者相差1小時,足見該公司員工每天會有午餐時間1小時之休息,不計算在實際工時內,而上開出勤紀錄中沒有午休期間之打卡資料,得推認該公司並未要求員工於午休打卡,亦即未管制午休之進出時間。因此本件違規時間係發生在中午12時2分,且違規地點就在上訴人工作處約2公里距離處,從時間及距離來判斷,不能排除係上訴人利用午休時間駕車外出而遭測速拍照,故此出勤打卡紀錄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於違規時間上班工作,而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不在場證明」等語回應(見原判決第3頁),然上訴人提出此打卡資料既為原審所審認在卷,原審又認為上訴人可能利用中午時段離開工作場所,原審自應依職權再予調查釐清,並說明何以上開打卡資料不屬於有利上訴人不在場證明之依據,並將理由記明於判決,而非無任何依憑,即駁回此等抗辯,原判決就此所認,自嫌速斷。依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超速違規情事,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自有發回原審法院就此重為事實調查,再為正確法律適用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周泰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7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