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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怡君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1號

原告
張世昌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3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PA157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79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2,142元均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92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12.85公里南下車道」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並於111年5月18日開立掌電字第P2PA157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系爭車輛車主於收受後辦理歸責原告,被告確認符合要件後同意歸責申請。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1年11月3日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P2PA157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79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1年5月18日12時2分收到超速罰單,致遭裁決應處8000元之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但違規日期申請人張世昌並無到違規地點,並當日在遠雄悅來飯店上班,車停於地下停車場內有上班證明及監控紀錄可證明,懷疑車牌遭人盜用提出行政訴訟。

⒉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44-P2PA15706號裁決書,車主及駕駛人隨件附上車輛外觀不同照片2張,附件遠雄悅來大飯店5月及6月份上、下班員工出勤紀錄表各2份,違規日5月18日駕駛人及車輛都在公司及地下停車場,5月18日是上CH4早班早上8點上班,下午5點下班期間駕駛人在公司,車輛都停於地下2F員工停車場內,公司工程部全體員工及出入口管制保全人員都可傳到庭作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⒉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照相機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其檢定合格證書(編號: M0GA0000000)有效期限自111年4月8日至112年4月30日,且無明顯重大採證錯誤情狀足令該測速儀器所為之採證喪失證據能力,應予以採信。復觀採證相片,並無其他車輛同時進入雷達測速儀器監測範圍,原告車輛違規屬實亦無疑義。

⒊依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 本案係「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汽車所有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亦即訴外人(即汽車所有人)提供原告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影本向監理機關提出歸責申請,倘原告當時是在上班中,自應拒絕汽車所有人之歸責,而非以其在上班及車輛停在地下停車場為由,反推論違規車輛車牌遭盜用。況違規車輛是否為真正已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交字第62號訴訟答辯書中辨明,原告既同意提供「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供汽車所有人歸責,自應認違規屬實,本案仍應予維持。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原告是否於111年5月18日12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12.85公里南下車道」處,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⑵(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⑶(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1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2項)。」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111交75卷第53、61、75、81、85-8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是否於111年5月18日12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12.85公里南下車道」處,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⒈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⒉經查,本件警方係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超速違規,錄影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乙節,有本件違規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見交字第75號卷第69、75頁)。依據上開違規採證照片,照片內拍攝有系爭車輛及其車牌號碼「0000-00」,照片上方之資訊欄記載日期為「2022/05/18」、時間為「12:02:56」、車速為「116km/h」、速限為「50km/h」、證號為「M0GA0000000A」,證號部分核與被告所提出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該合格證書並記載上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1年4月8日」、有效期限為「112年4月30日」,而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1年5月18日,係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員警查證結果略以:【臺11線12.4k處南下設有速限50公里標示,警方於臺11線12.6K處前200公尺南下亦設立「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7月6日吉警交字第1110015056號函、警告標誌設置照片可參(見交字第75號卷第65-73頁)。由前開採證照片亦可以看出該路段測速取締標誌清晰明確可辨,並未有其他障礙物遮掩,復原告就上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及系爭路段有50公里速限的標誌等情,均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等語(見交字第75號卷第100頁),足認本件警員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原告違規行為時之車速為「116km/h」,係以合格有效、正常運作之雷達測速儀器進行採證,且舉發機關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其所得之採證照片,自得為裁處及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據上所陳,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於111年5月18日12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12.85公里南下車道」時,該車駕駛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乙節足以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當日其並未到過違規地點,當日在遠雄悅來飯店上早班,車停在停車場,中午沒有出來,懷疑車牌遭人盜用云云。惟查:

⑴原告自承事發當日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系爭車輛,且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經警員攝得於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2分許之違規行為地點即「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12.85公里南下車道」距離原告於當日上班之飯店僅約2公里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述明確(見交更一字卷第86頁)。是無法排除原告確實有利用午休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違規地點之可能性。

⑵經本院向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悅來飯店)函查關於公司員工出勤打卡事項,經遠雄悅來飯店函覆略以:「查張世昌員於000年0月00日出勤時間為7時43分上班,17時11分下班,如利用中午外出則需打『休息開始』及『休息結束』之打卡紀錄」等語,並檢附原告之員工出勤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31頁),依上開原告之出勤資料,雖形式上顯示原告於111年5月18日之班表休息時間為「12:00-13:00」,休息打卡時間欄則為空白,然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林哲仁(為遠雄悅來飯店客務部安全科安全員)、證人楊智文(為遠雄悅來飯店客務部安全科安全組長)到庭作證,證人林哲仁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我負責的工作是在停車場出入口做車輛引導,引導進出,管制部分除非客滿才會不讓他進來,除非沒有停車位才不讓車輛進入,否則一般不管員工或旅客、住客都可以進去。車輛沒有員工停車證,因為車輛很多,有跟住客混在一起,車輛進出在出入口的地方不會做登記。依我在飯店工作期間,平常上下班需要打卡,中午午休出去不需要打卡,但我們不會出去,中間是沒有打卡休息的選項。假設午休要外出不需要打卡,洽公才會出去,要寫洽公單,除非洽公才會出去,我的工作性質就是在公司,除了吃飯以外,是不會離開的。吃飯也在飯店,也不會離開飯店。假設中午要外出吃飯不需要打卡。公司沒有無規定中午午休外出需要打卡,因為有些人分兩段班,所以會離開再回來,我們只有一段班不會有外出的問題,休息也不用打卡等語(見交更一字卷第88-89頁);另證人楊智文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則證稱:飯店的停車場除了員工可以停,一般住宿、其他民眾也可以停車,車輛進出的車道有監視器,111年5月的監視器現在沒有留存。員工進出都沒有登記。上下班有打卡紀錄。員工或一般民眾車輛進出在出入口都不需要登記。中午午休時間如果要外出,要申請外出單,中午外出吃飯買東西,規定需要打卡,正常來講員工不會跑出去吃飯,公司有規定外出出去都要打卡紀錄等語明確(見交更一字卷第90-92頁)。證人楊智文雖證稱員工中午出去吃飯買東西需要打卡等語,而上述遠雄悅來飯店函覆之原告出勤紀錄表雖亦顯示原告於111年5月18日當天中午並無打卡休息之紀錄,然證人楊智文此部分所述與證人林哲仁所述內容並非一致,可見遠雄悅來飯店是否規定員工於中午午休時間外出吃飯或購物需要打卡,尚有疑問,縱該飯店有此規定,此仍僅為應然面,並非表示實際上員工均確實依照規定打卡。是無法以前述遠雄悅來飯店所函覆之原告出勤資料或證人楊智文上開所述,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無法以上開原告之出勤紀錄表,認定原告於中午時段確實並無外出。

⑶原告雖主張:懷疑車牌遭人盜用云云,然觀之卷附採證照片(見交字第75號卷第69頁),可以看出測速儀所攝得之超速車輛為「TOYOTA」廠牌、黑色之自小客車,車尾左邊有英文字體;再經本院函詢承辦警員系爭車輛之外觀事宜,經警回覆略以:系爭車輛車款:國瑞,車身顏色為黑色,車尾左上標示CAMRY字樣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5月20日吉警交字第1130012057號函可參(見交更一字卷第121頁),可證明本件違規超速之車輛確實為「車款:國瑞,車身:黑色,車尾左上標示CAMRY字樣」之自小客車。而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陳稱:系爭車輛是黑色的CAMRY,CAMRY的標誌是在車尾的左邊等語(見交更一字卷第86、94頁)。是本件違規超速之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之廠牌、車款、車色均相同,亦可認定。原告主張:懷疑車牌遭人盜用云云,惟實殊難想像冒用系爭車輛相同車牌號碼之車輛,竟與系爭車輛廠牌、車款、車色均相同,且恰好於距離原告工作地點僅約2公里處違規超速。況且,原告雖一再聲稱懷疑車牌遭人冒用等語,然而,原告曾提供其駕照及身分證等證件供系爭車輛車主游思綾辦理歸責,有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可佐(見交字第75號卷第81頁);佐以原告供稱:之前還曾收過中南部的低額停車費繳費單,但我都是住在花蓮,因為停車費金額較低,所以就繳了;沒有去警察局報警等語(見交字第75號卷第101頁,交更一字卷第86頁),若原告所稱之前曾多次收到中南部低額停車費繳費單等語屬實,衡情一般民眾當知悉車牌號碼為辨識某一輛車之重要資訊,車輛本身更可能常供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車牌號碼如有懷疑遭人冒用之情事,當立即報警以維護自身權益並避免糾紛,原告豈有僅因為居住花蓮或自認停車份低額,竟自行繳費而未予報警,甚至於本件提供身分證件工系爭車輛車主辦理歸責事宜?至於,原告提出一「TOYOTA」廠牌之黑色自小客車,車身車尾右側貼有英文字樣之照片(見交字第75號卷第26頁),並主張:車輛外觀不同云云,然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該車車款為何,及照片所顯示車身車尾右側貼有英文字樣,是於何時黏貼,均無從得知,是無法以此照片認定系爭車輛與本件遭測速儀拍攝違規超速之車輛之外觀不同。

⑷據此,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且與客觀事證不符,洵無足採。本件遭測速儀拍攝違規超速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且為原告所駕駛乙節,實屬明確,被告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裁判費750元及證人日旅費1,092元,合計2,142元,依法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其中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裁判費750元部分,均由原告預為繳納,另關於證人之日旅費1,092元部分,已由國庫先行墊付(由本院先委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預為支付,再由本院預為支付予花蓮地院),有花蓮地院支出憑證黏存單、本院113年5月29日函(稿)在卷可佐,原告應就證人日旅費部分支付本院,爰一併判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⒈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查本分局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驗合格,該雷達測速儀主機:21242號檢定日期為111年4月8日,有效期限至112年4月30日,合先敘明。2、駕駛人於111年5月18 日12時02分許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花蓮縣壽豐鄉臺11 線12. 85k南下車道,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經測得車速116km/h,本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填製花警交字第P2PA15706 、P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3、游君陳述…並無到過違規地點…有當天上班打卡證明及下班打卡證明…懷疑車牌可能被偽造使用等乙節;經查該車違規超速照片號牌清晰,車輛號牌是否遭變造使用,建請逕向戶籍所轄派出所報請協助查詢;另臺11線12.4k處南下設有限速50公里標示,警方於臺11線12.6k處前200公尺南下亦有設立「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違規事實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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