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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4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鍾啟煌林家賢林淑婷

上訴人
洪士茗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17分、23分許,分別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臺九線南下182.5公里處、花蓮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有2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上開臺九線南下182.5公里處之駕駛行為下稱A行為、上開○○路000號前之駕駛行為下稱B行為),經民眾提供錄影影像檢舉在案。復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後,即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就A、B行為分別舉發花警交字第P50127754、P50127753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111年8月3日送達系爭車輛所有人在案。該車所有人於收受通知單後由上訴人提出陳述單並記載駕駛人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續行後續行政程序。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11年8月26日就A行為以高市交裁字第32-P50127754號裁決書(下稱A處分)、就B行為以高市交裁字第32-P50127753號裁決書(下稱B處分或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8月18日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下稱最高行110交上統4判決)之作成,係在111年4月30日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修正施行及本件違規行為發生之後,足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援引之實務見解,於所有民眾檢舉案件仍有適用。原判決認本案應直接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未充分審視最高行110交上統4判決統一見解之意旨,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處分所據之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與同條例第33條第6款均為「不依規定使用燈號」,自應一體適用,排除於同條例第85條之1「得連續舉發」之違規態樣外,即應以舉發一次為限,原判決忽略該「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適用結果,逕認上訴人為2以上「不依規定使用燈號」之違規行為,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修正後,行為數認定無不清楚之處,將產生相同案件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免罰之結果,有違平等原則。且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未如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有6公里之舉發限制,則民眾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檢舉時,是否如原判決所認,無須考慮類推6公里限制之規定?由上可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對於違規行為態樣之限制及行為數標準之認定,於同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修正後並未改變,原判決仍應予適用。

㈢基於道交條例第42條之違規行為態樣與同條例第33條規定近似,類推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較諸直接適用同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更具正當性,原判決未予釐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重申「民眾檢舉案件應類推適用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見解未置一詞,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何以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僅列舉第同條例33條第6款,卻未包括違規行為態樣近似之同條例第42條規定,亦未見原判決指明,理由難謂完備。

㈣另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後,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復略以「本案得連續舉發」,可見被上訴人核認本案乃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同一行為」,而非同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之「2以上行為」。原判決對此未加以論述,逕認本案為2違規行為,理由不備且有侵犯行政裁處權之虞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又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即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發布施行之現行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42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即依照交通部建議條文通過之立法說明)明白揭示:「增訂第3項:(一)現行部分民眾似有尾隨他車連續檢舉交通違規之情形。考量權責機關受理該類連續檢舉案件,經查證後舉發一次違規,對被檢舉人已有教育及導正效果,增加其舉發次數,對於提升整體交通安全(秩序)之實益有限,反易使外界認為民眾檢舉成為少數人挾怨報復或從中獲得心理滿足工具,導致『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制度之正當性遭受質疑。(二)部分法官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內容,認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與本條例第7條之2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應類推適用第7條之2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經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後,再製單舉發,以符本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參照)。(三)綜上,律定權責機關受理『同一民眾』持續針對『同一車』檢舉案件,對於二以上違規行為且屬於違反同一條項款之規定者,如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或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僅能舉發一次(舉例:民眾檢舉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北上30公里、32公里及34公里等處,各有1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為,經查該3次違規行為發生時間在6分鐘內,僅舉發一次;倘6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並多次闖紅燈,仍可多次舉發)。」準此,民眾發現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者,於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時,倘若所檢舉者為同一輛汽車有2以上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違規時間已相隔逾6分鐘,或6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者,即以此作為違反義務次數之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再予以製單舉發,足見立法者已就評價檢舉此類違規行為之次數的判斷標準作出立法選擇。

㈡雖上訴人上訴主張最高行110交上統4判決之作成,係在111年4月30日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修正施行及本件違規行為發生之後,足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援引之實務見解,於所有民眾檢舉案件仍有適用,原判決認本案應直接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未充分審視最高行110交上統4判決統一見解之意旨,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處分所據之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與同條例第33條第6款均為「不依規定使用燈號」,自應一體適用,排除於同條例第85條之1「得連續舉發」之違規態樣外,應以舉發一次為限,原判決忽略該「明示其

一、排除其他」之適用結果,逕認上訴人為2以上「不依規定使用燈號」之違規行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經核最高行110交上統4判決所指摘之案例事實,係民眾於109年4月29日檢舉並經警察機關舉發之兩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因相隔未達1分鐘,違規地點亦距離在6公里內,違反相同法條,就第2次之違規行為應類推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與第1次行為連續舉發,分次論罰。該案之違規行為既係發生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111年4月30日修正施行之前,自與本案違規行為發生(即111年7月14日)係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修正施行之後,而得直接適用該修正施行之條項規定的情形迥然不同。而原判決既已詳細敘明111年4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將民眾檢舉有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之駕駛人之行為數如何認定明文化,並無任何不清楚之處,而上訴人於原審所引用之相關實務見解、法規均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於111年4月30日施行前之案例或法規,上訴人為A、B行為之時間既在111年7月14日,自應適用修法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等情,核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核屬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尚上訴主張:本案乃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同一行為」,而非同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之「2以上行為」,原判決對此未加以論述,逕認本案為2違規行為,理由不備云云。惟查,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亦為行政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已受處罰之一行為,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國家多次處罰。又所謂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的一行為與法律的一行為,自然的一行為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之謂;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自然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而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既明文規定,行車遇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時,負有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之之行政法上義務。則當駕駛人行車在變換車道時,未顯示其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即已實現一次道交條例第42條所規定處罰之「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構成要件行為。經核原判決已論明由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提出之本件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並酌以兩造提出之照片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臺九線南下182.5公里處時,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即A行為部分),嗣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縣○○鄉○○路000號前時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即B行為部分)之情;上訴人所為A、B行為之行為地明顯相隔至少1個路口以上,縱使兩行為時間間隔未逾6分鐘,亦無法認定為行政罰法上之一行為而可僅處罰1次,故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就上訴人之A、B行為分別為A、B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情,此顯已對本件具體個案情節,如何2次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如何在法律上應評價為2個違規行為予以敘明,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當屬無據,自不足取。

㈣另上訴人主張: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未如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有6公里之舉發限制,則民眾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檢舉時,是否如原判決所認,無須考慮類推6公里限制之規定?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對於違規行為態樣之限制及行為數標準之認定,於同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修正後並未改變,原判決仍應予適用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所為A、B行為部分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而遭民眾檢舉,因B行為距A行為所行經地點已有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舉發機關再予製單舉發,已合於111年4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自無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餘地。況且,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有規定,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6款(即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依此可知,凡有「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任何一情形,均符合得連續舉發之條件,亦即縱使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並未相隔6分鐘以上,但只要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屬合致連續舉發之條件。是以,本件上訴人遭民眾檢舉而舉發之B行為,既已行駛經過至少1個路口以上,自無因推類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而得免予舉發之問題。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稽,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及法規適用為指摘,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