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69號
- 上訴人
- 白茂松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14時30分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誤載為「15時16分」,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瑞芳區臺二線道路73.6公里處(林長加油站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設有告示「停車檢查」而執行「局頒全市同步取締砂石勤務」之處所時,為舉發機關警員予以攔停,旋發現上訴人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舉發機關警員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惟因上訴人自述並未飲酒,警員即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並於同日14時45分測得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警員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駕駛營貨曳引車於道路上,製單扣車)(禁止駕駛)」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D9B503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9日前,並於111年6月10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填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其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mg/L〈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D9B503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舉發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件舉發機關警員對上訴人進行酒測過程,應遵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即應以酒測器檢測且實施酒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因此,舉發機關應提出本件酒測全程錄影畫面,以釐清本件酒測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惟本件舉發機關警員於檢測前是否全程連續錄影,仍未明確,原審法院徒以「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警員就以酒測器對原告(即上訴人)實施檢測之過程業已全程連續錄影」為判決基礎,自嫌速斷。又舉發機關警員未提供上訴人漱口或嗣飲酒結束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故其進行酒測時並未遵守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自足以影響本件酒測結果之正確性,據此所為之處分,即屬違法。準此,倘以有所疑義之酒測結果裁罰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對上訴人之生活及家庭生計影響甚鉅,權衡對上訴人權益之侵害以及公共利益後,應認為本件酒測結果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酒測值亦不應舉發:依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與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系爭技術規範)第9.1點之規定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2毫克為檢定之公差值,則交通勤務警察裁量不予舉發之範圍應介於每公升0.15至0.17之間。又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檢測為每公升0.15毫克,並無肇事責任,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符合勸導代替舉發之要件。詎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已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之情形。況且,酒測器是法定度量衡器,自應檢驗合格,惟縱使酒測器經檢驗合格,尚有系爭技術規範第9.1點所規定之法定允許之器差(即公差),檢定時容許誤差範圍為正負0.02mg/L之誤差值存在,而本件上訴人之酒測值僅有0.15mg/L,剛好達取締裁罰之標準值,在酒測器檢定之容許公差範圍內,應屬合格。惟被上訴人未考量上情,所為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綜上,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事由,且此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經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下午14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瑞芳區臺二線道路73.6公里處(林長加油站前)舉發機關警員路檢點時,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路檢勤務將上訴人攔停,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原判決依現場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舉發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及警員採證錄影譯文所示內容,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固非無據。然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本件舉發警員並未遵守裁處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全程連續錄影,亦未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提供上訴人漱口或嗣飲酒結束15分鐘後再進行酒測,據此所為之處分自屬違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惟原審並未勘驗舉發現場採證錄影光碟,且未製作勘驗筆錄,則於未辨明上訴人主張是否實在之情形下,即以「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警員就以酒測器對原告(即上訴人)實施檢測之過程業已全程連續錄影」、「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所示,從攔查原告至對之實施酒測之時間亦已達15分鐘以上」等情為由逕為原判決,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情事。再者,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所爭執者,主要係本件酒測過程是否合於全程連續錄影之適法性,則前開採證錄影光碟呈現之影像內容為何,自為判斷本件酒測過程是否合於全程連續錄影之適法性之重要依據,亦攸關上訴人攻防方法之主張或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或見解以供原審斟酌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上訴人既於原審起訴時即請求檢閱本件酒測全程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17頁起訴狀),釐清酒測過程之合法性及正確性,則原審非不得勘驗檢視該採證光碟,以確保原處分之合法性。詎原審並未勘驗該採證光碟後製作勘驗筆錄即逕行判決,容有未合。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