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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郭銘禮鄭凱文周泰德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0號

聲請人
張素玲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為舉證。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送達處「板橋第23-99號信箱」,經聲請人於同日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112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卷第39頁),是前揭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6月26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2年10月25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周泰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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