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20號
- 聲請人
- 印北實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周吟雪(董事)
- 聲請人
- 蔡銘桐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王玉芬(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民國112年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94161號函(以下稱為系爭函),有拆除通知違反明確性原則、將既存違建誤認為新違建併列入拆除範圍等違法情況,合法性顯有疑義。系爭函執行在即,已向相對人及臺北市政府申請停止執行,尚未獲准,倘經執行,預定拆除建物已經拆除而不復存在,且該建物為聲請人營業廠區,復將使聲請人員工無法工作、業務停擺,勢必發生難以回覆之損害,且有情況緊急情勢。該建物興建迄今,已存在許久,難認有何維護重大公共利益致須立即執行拆除之必要。故有聲請法院裁定於訴願、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依一般社會通念,建物拆除固然為物理上之損毀或滅失,然其因此所生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聲請人主張系爭函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尚不足採。至聲請人主張系爭函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且將既存違建誤認為新違建併列入拆除範圍等實體爭議,須由本案訴訟經過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函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另主張其員工將因系爭函之執行致無法工作等情,則核非屬聲請人本人之權益損害問題,難認其得據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況前揭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已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者,尚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逕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要旨可參)。本件聲請人既已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本院卷第21頁至第45頁),其等同時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非屬必要;聲請人所執營業廠區拆除後無法回復,並將影響員工工作權益等情,均屬系爭函執行所將致生後果,不是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之理由,則依據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欠缺循行政訴訟停止執行程序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