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六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和雅國民小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因應教育部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條文通過衍生辦理偏遠地區國小教師證相關事宜會議」決議第四項:「和雅國小甲○○,該員缺額仍與保留,俟教師證辨理結果再議。」,其應暫以長期代理教師聘任抗告人至其教師證辦理結果確立之日止。並非為校長於庭訊中所稱學校無法律依據云云。且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庭訊時,校方代表多人當庭陳述抗告人在校內曾多次以口頭或書面陳情,明確表示不服校方之行政處分,校長還表示曾召開教評會維持原議,由此可知校方立場強硬,抗告人難以此途徑,獲得救濟。又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校務會議中口頭報告,不服校方之行政處分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停止執行聲請,校方亦未依訴願法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停止執行,嚴重損害人民權益。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依教師法提出教師申訴外,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向縣長陳情,除提出書面外,亦親自向縣長報告,當時教育局長及副局長均在現場,縣長裁示為依法定程序辦理,但迄今並未獲得救濟。此應符合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南投縣政府提出停止執行之申請要件。若因教育行政當局執意依前開教評會決議,於辦理教師介聘相關作業時,填報原應保留予抗告人之缺額;致第三人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調入本校,則亦可能在行政爭訟獲得勝訴結果確定前,已對於抗告人產生無法回復原狀、不能實現之結果等語。經核原裁定以:「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等規定,可知教師權益之救濟程序採申訴及訴願雙軌制,故教師法有關申訴之規定即相當於訴願法之訴願。依教師法提起申訴,即相當於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另依教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教育部公布『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七條規定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即相當於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本件聲請人主張不服相對人之教評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作之決議,即聘任聲請人為該校代理教師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且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補發聘書,填報缺額,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南投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且該委員會迄未作出決定,因此對該處分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云云。縱其申訴屬實,既已自陳並未向該管前置程序(訴願)機關南投縣政府提出停止相對人上開決議(行政處分)執行之申請,載明在卷,其逕向本院聲請本件之停止執行,即無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經查抗告人既已自陳並未向該管前置程序(訴願)機關南投縣政府提出停止相對人上開決議(行政處分)執行之申請,其逕向本院聲請本件之停止執行,即無保護之必要。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