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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2號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帥嘉寶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鍾啟煒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92號

抗告人
印北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周吟雪
抗告人
蔡銘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前以民國108年3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83871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抗告人印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印北公司),該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0號,材質為金屬、RC、鋼骨等造、樓層數為2層高約6公尺、面積約1,80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此部分事實,原第一審裁定未加以記載)。嗣以112年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94161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系爭構造物之違建所有人於112年3月20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訂於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30分起強制拆除。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並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視其為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2年度停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一般社會通念上,建物拆除固然為物理上之損毀或滅失,然其因此所生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函違反明確性原則,且將既存違建誤認為新違建併列入拆除範圍等實體爭議,須由本案訴訟經過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函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人另主張其員工將因系爭函之執行致無法工作等情,非屬其本人權益損害,難謂得據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又抗告人既已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其等同時向原審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非屬必要,抗告人所執營業廠區拆除無法回復,並將影響員工工作權益,均屬系爭函之執行將致生後果,並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之理由,應認抗告人欠缺循行政訴訟停止執行程序保護之必要。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於112年3月16日作成原裁定後,訴願機關隨即於同年月17日拒絕停止本案之執行,已構成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抗告人已於原審提出系爭函,其上記載已足釋明該函之主體(受處分人)及客體(處分內容)欠缺明確性,合法性顯有疑義。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建物如經拆除滅失,所造成損害即無法或難以回復,縱得請求金錢賠償,亦屬損害無法回復時之替代填補手段,不可因而反推損害係可回復。本件建物為抗告人營業廠區,如經拆除,將使抗告人業務停擺,損害金額過鉅且計算困難,且該建物已存在許久,難認有何為維護重大公益而須立即執行拆除之必要。原裁定未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等規定,准予停止執行,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因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但爲防止人民在等待行政救濟過程中,因有急迫情事且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輔以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應以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爲對象,如對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通知之內容僅在敘述事實或說明理由,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者,並非行政處分。

㈡經查,相對人先以前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為未經許可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嗣以系爭函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於112年3月20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則於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30分起執行拆除等情,有前處分及系爭函附卷可稽。是前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為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為一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至於系爭函僅係相對人為執行前處分,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執行拆除期限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系爭函僅屬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所定之書面履行通知,因此本案事實之規範特徵與本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有別)。抗告人以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為標的聲請停止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於法未合。原裁定以系爭函為行政處分,其執行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內容亦難認合法性顯有疑義,且抗告人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欠缺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理由,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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