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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50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鍾啟煌吳坤芳林家賢

聲請人
吳德和
聲請人
吳德誠
聲請人
吳德裕
聲請人
吳德興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慶尚 律師
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陳世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桃環事字第1120043370號函,於其訴願決定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繫屬前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分別規定於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其規定內容依序為:「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及「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惟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前述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將所有土地(按:如原處分所指桃園市新屋區埔頂段埔頂小段472、473、468-1、549-1、466、467、468及479等8筆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該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規定堆置廢棄物,雖依該規定得處罰土地所有人,惟相對人對該公司即行為人處罰,並命其清除廢棄物,即足達成該法第1條前段所定之行政目的,況依聲請人與該公司所訂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租期間已不具使用收益權限,難認有過失。故相對人所為民國112年5月25日桃環事字1120043370號函(下稱原處分),漏未斟酌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聲請人對該公司堆置廢棄物在主觀上並無容許或重大過失之情,不符廢清法第71條規定,逕對聲請人課予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義務,顯有違法。又縱認聲請人有清除處理責任,惟依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95年1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見解,亦應認主管機關不可逕予處罰土地所有權人,而應先命行為人負擔該責任,始符合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以及行政罰上以故意及過失為處罰之歸責原則等法理,故原處分有未盡調查,僅依形式審查,合法性顯有疑義。

(二)近年實務見解如最高行100年度裁字第1058號裁定,多放寬難以回復之損害此要件,不再以是否能以金錢填補作為唯一考量,亦同時考量當事人之權益是否受有重大損害,或是損失填補之金額過鉅。如代履行金額之繳納,超過義務人之支付能力,其所生經濟上不利益將無法或難以回復原狀,或將危害其經濟上生存,均屬之。縱本件如屆期未完成清理,所生之代履行費用看似得以金錢賠償,但其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千萬元,實已超過聲請人之支付能力,若予負擔,則其經濟上不利益將無法或難以回復原狀,甚危害其生存權利,自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原處分限期30日完成清理作業仍持續計算,待屆期恐將生高達7千多萬元之費用,侵害聲請人權益甚鉅,當屬急迫情事。又本件廢棄物之編碼(R、D),係僅公告或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物質,故應不生若未於期限內改善即必然有損重大公益之情,非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綜上所述,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無規避訴願及訴訟之意圖,而原處分一旦執行,除合法性顯有疑義,將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況情況急迫,又於公益亦無重大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原處分在本件訴願決定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查:

(一)相對人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地主,而該等土地為○○公司承租並堆置內容物有塑膠片、不知名粉末及石塊等廢棄物之大量太空包,為相對人於110年6月15日派員至該等土地稽查所查悉,惟○○公司及地主(即聲請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涉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3款規定,移請地檢署偵辦在案。又相對人於112年5月2日會同地主代表至該等土地會勘,確認前開廢棄物係廢爐渣、廢塑膠混合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木材,總面積為3200.79立方公尺;另有11桶鐵桶(內容物未知),故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公司及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清理前請提送廢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相對人審核,聲請人不服,現提起訴願中,有聲請停止執行狀(本院卷第11-2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又聲請人現提起訴願中,復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經本院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於裁定前先徵詢相對人意見,經相對人函復其意見略以:相對人已於112年7月7日以桃環事字第1120054268號函(下稱112年7月7日函)變更原處分內容,故原執行名義已不存在(本院卷第39頁),主張相對人已改變原處分之見解等情。然觀以相對人112年7月7日函所示內容(本院卷第43-45頁),僅敘及限期○○公司、訴外人鄧○○、蔡○○於文到3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清理前請提送廢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相對人審核,並未對原處分關於聲請人部分有何撤銷或廢止之情,是難認原處分關於聲請人部分之規制內容及不利益效果已不再存在,而仍是處於隨時可執行其規制內容及不利益效果之情狀。則依本件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即原處分與相對人函復意見及112年7月7日函而為判斷,可認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故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是本院審酌上情,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有停止執行的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原處分在本件訴願決定確定前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5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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