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再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林敏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行政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規定,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本院112年度再字第82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未據聲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3年2月15日112年度再字第14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號、113年度聲字第61號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4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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